重要稅務訊息 113.01

  • 買賣未經簽證發行的股票,要不要繳納證券交易稅? 所得稅課稅規定為何?

財政部表示,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,凡買賣有價證券,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,應依法徵收證券交易稅。而該條例所稱的「有價證券」,有下列二種情形:

  1. 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印製股票,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實體股票者;
  2. 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規定,公司發行股份不印製股票,而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發行無實體股票者。

納稅義務人張先生出售甲公司的股票,可先確認該股票是否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,如果未經依法簽證(實體股票),也未採登錄發行(無實體股票),就不屬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的「有價證券」,不必繳納證券交易稅,但張先生出售甲公司股票係為轉讓出資額,屬財產交易範圍,應以交易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「財產交易所得」,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。

※【公司法第161-2條】:

發行股票之公司,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。
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,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,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。
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,其轉讓及設質,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,不適用第164條及民法第908條之規定。前項情形,於公司已印製之股票未繳回者,不適用之。

※【公司法第162條】:

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,股票應編號,載明下列事項,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,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:

  • 公司名稱。
  • 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、月、日。
  • 採行票面金額股者,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;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,股份總數。
  • 本次發行股數。
  • 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。
  • 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。
  • 股票發行之年、月、日。

股票應用股東姓名,其為同一人所有者,應記載同一姓名;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,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,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。
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,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,不適用之。

※【公司法第164條】:

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,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。

※【民法第908條】:

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,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,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。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,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。
前項背書,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。

※【所得稅法第4條之1】:

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,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,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。

※【證券交易稅第1條】:

凡買賣有價證券,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,悉依本條例之規定,徵收證券交易稅。
前項所稱有價證券,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,公司發行之股票、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。

※ 財政部83/01/12台財稅第821506281號函

停徵證券交易之所得稅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

主旨:
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,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,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。說明:二、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,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,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。

※【重點說明】:

  • 被投資公司成立時,可成立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,針對出資額以目前法規規定,有限公司不必發行股票,股份有限公司可依相關法規規定發行或不發行股票。

  • 被投資公司若為有限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不發行股票,交易該股票時將不產生證券交易稅;交易產生之價差屬於財產交易所得,應併入所得人之所得課徵所得稅。

  • 被投資公司若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股票,交易該股票時應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;交易產生之價差屬於證券交易所得,應課徵所得稅,但以目前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,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。
    針對投資人為個人或營利事業、被投資公司是否在境內發行股票,對於所得稅課徵規定,說明如下

  1. 被投資公司在境外發行股票:
    投資者為境內個人
    所得稅:該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,所以不課徵綜合所得稅。
    基本稅額:該所得屬海外所得,應併入基本所得額列為加項。
    投資者為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:
    所得稅:因營利事業境內境外所得均應課稅,該交易所得應併入課稅所得課稅。
    基本稅額:因課稅所得已課稅,所以不再考慮基本稅額之問題。
    投資者為總機構在境外但在境內有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

    所得稅:因營利事業僅針對境外所得課稅,所以該交易所得非屬課稅範圍。
    基本稅額:因非課稅範圍,所以不考慮基本稅額之問題。

  2. 被投資公司在境內發行股票:
    投資者為境內個人
    所得稅:該股票價差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之規定,故停徵所得稅。
    基本稅額:因綜合所得稅停徵,本應併入基本所得額列為加項,但目前法規規定,僅併入未上市、未上櫃、未興櫃之證券交易所得。
    投資者為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:
    所得稅:該股票價差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之規定,故停徵所得稅。
    基本稅額:因所得稅停徵,應將其交易所得併入基本所得額列為加項。
    投資者為總機構在境外但在境內有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

    所得稅:該股票價差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之規定,故停徵所得稅。
    基本稅額:因所得稅停徵,應將其交易所得併入基本所得額列為加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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